根據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也沒有營業代理人的外資企業,就不適用最低稅負制的規定。外資企業是否適用最低稅負制的規定,主要是要看他是否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根據財政部發佈的解釋令,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時,如果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機構或保管機構進行交易,但投資策略由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決定,或國內證券商及受託買賣機構僅接受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的指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或僅受託辦理有關證券投資的款券保管、交易確認及買賣交割,則這些受託機構並不構成外資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如果上述的境外機構投資人在我國沒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則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的所得,就免納所得基本稅額。
如果總機構在我國境外,而企業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時,原則上,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的所得,應由其在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並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不過有兩個例外是免納所得基本稅額的:
第一,假如該總機構在境外募集不特定多數大眾的資金成立基金,並登記為基金型態的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則其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的所得,就不屬該總機構的所得,因此免由其在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並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第二,如果該總機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的資金,屬來自該總機構在我國境外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或以其他方式所取得非屬總機構的資金,則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的損益,也不屬該總機構的損益。因此,也不須由其在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並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但企業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幾營業代理人,對其投資所得是否要繳納稅負,要根據資金來源來確定是否需要課稅。
根據現行的規定,在臺灣的跨國企業要享受實現證券交易所得,以享受免納最低稅負制繳納所得稅的優惠,就必須是在台無固定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總機構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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